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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GFW 封域名是非常勤,所以社区也要不定时的修改更多的域名来提供狼友们访问。
这贴就教大家用一个GFW长期不会封的域名来访问 草榴
方法通过修改一个本地的 Hosts
图一定在,耐心等待一下。
修改方法:
用记事本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可以复制在"运行"里直接运行。)
格式和语法是IP空格加域名.如下:
草榴主机IP:184.82.172.214 http://www.sina.com 184.82.172.214
http://www.qq.com
主机IP是很少会改的,所以能长期使用!
(我自己就把新浪与腾讯YY了,因为这两个域名GFW肯定不会封,我自己也不怎么上这两个网)
添加好了就直接保存就OK了,以后在IE上输入新浪的域名直接连上社区了!
最后提醒一句,如果电脑不是自己一个人用的,选域名的时候就要小心点了。
请点击这里下载翻墙软件
更多翻墙方法请发电邮(最好用Gmail)到:fanqiang70ma@gmail.com
请阅读和关注中国数字时代、翻墙技术博客GFW BLOG(免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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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张报价单据说是东方某大国给北非某著名上校的,不过apparently上校现在是用不着了,因此就大剌剌的出现在了网络上,本着学习研究、共同进步的精神,迈克老男将其翻译成中文,以便墙内的童鞋们围观、评论。
以下就是中文翻译,按照图中条目从上到下:
编号 产品条目 数量 单价(按欧元计价/离岸价) 小计(按欧元计价/离岸价) 重量(吨) S:目前有货,每次订货时会更新库存情况 S1 20公里射程122毫米口径高爆火箭弹 5000(枚) 1822 9110000 370 S2 30公里射程122毫米口径高爆火箭弹 1000(枚) 3439 3439000 93 S3 40公里射程122毫米口径钢珠高爆火箭弹 5000(枚) 4200 21000000 490 S4-1 107毫米口径多管火箭发射器 84(具) 33200 2788800 S4-2 8公里射程107毫米口径高爆火箭弹 60000(枚) 86 5160000 1455 S5-1 40毫米反坦克火箭发射器 2407(具) 1240 2984680 S5-2 40毫米反坦克火箭 20000(枚) 398 7960000 S6 14.5毫米口径双联装高射机枪 50(具) 25100 1255000 S7 14.5毫米四联装高射机枪 50(具) 29420 1471000 S8-1 轻型反坦克导弹发射器(带三脚架) 32(套) 148600 4755200 S8-2 反坦克导弹系统测试和维护设备 1(套) 235300 235300 S8-3 反坦克导弹系统训练模拟器 1(套) 148300 148300 S8-4 反工事导弹 600(枚) 22120 13272000 S8-5 燃料气体爆炸型导弹 600(枚) 21890 13134000 S9 7.62X54毫米通用机枪 3000(枝) 2000 6000000 S10 9毫米手枪(采用9X19毫米枪弹15发装弹) 4000(枝) 218 872000 S11 9毫米手枪(采用9X19毫米枪弹8发装弹) 3900(枝) 118 460200 S12 带不可见红外光LED探照灯的夜视仪 50(套) 11429 571450 S13 23毫米高爆型高射炮弹 6111(发) 40 244440 S14 125毫米翼稳脱壳穿甲弹 6700(发)2590 17353000 S15 125毫米坦克炮高爆弹 9650(发) 1310 12641500 S16 7.62X39毫米子弹 150000000(发) 0.13 19500000 S1-S13合计94861370(欧元)(感谢网友X兄指出错误。) S14-S16合计49494500(欧元)
作者: 北京大学教授 陈瑞华 2011-09-01 14:22:01 来源:南方周末
为了避免普通公民被随意监听、私人财产被任意没收、无辜者"被精神病",立法者应该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
刑诉法时隔十五年大修,从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亮点不少,比如媒体聚焦的近亲属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往没有的制度,它们中有的回归人伦,有的是朝更有利于保护人权的方向靠拢,确属进步。
仔细研读了草案的99个条文后,有三条新增的规定引起了我的注意。
监听、窃听等手段没有相应制约
草案规定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所谓技术侦查权,也叫秘密侦查权,指侦查员利用窃听、电话秘密跟踪、手机定位等高科技手段,在秘密状态下对嫌疑人采用的特殊侦查手段。之前实践中,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都在使用秘密侦查技术,这次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对四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第一次准许检察院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行使技术侦查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权本身无可厚非,它可以使侦查人员获取物证书证和更为广泛的言词证据,不用过分依赖嫌疑人的口供,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另外,因为人证物证俱在,也可以防止翻供,容易把案件办成铁案。世界上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有这样的规定。
但是,因为秘密侦查权具有巨大的风险,比起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要严厉得多,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个人隐私等权利更容易在这些侦查手段面前遭到损害,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对这种措施的使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秘密侦查权的使用要由中立的司法机构即法院来加以审查和授权,绝对不能让侦查机关拥有批准权。目前草案的规定就是公安局和检察院可以自己审批,自我授权,这就背离了权力相互制约的原则,很容易造成怎么方便怎么来,一旦滥用,便会造成人人自危。其次,对技术侦查权应当有时效和次数上的限制,在有效期过后如果想继续秘密侦查,必须重新申请许可令。但这次草案放得很开,规定一次审批三个月内有效。这就意味着只要批准了对一个公民的秘密录音、秘密录像或者手机定位,三个月内可以每天24个小时监控你,而且可以无限期延长,时间次数不受限制,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第三,很多国家都规定,秘密侦查权只要存在滥用的嫌疑,作为"被侵权者"大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告到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得不到批准还可以上诉到上级法院。而纵观这次草案99条规定,对技术侦查一旦滥用没有任何救济手段,既不能申请上级法院宣告无效,也不能申请同级法院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私权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何防止"文革式抄家"
草案中还新增了一个违法所得财产的没收程序。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出现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形,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就可以在没有对他进行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应当说,任何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都要收归国库,这是无可厚非的。我所担心的是,公检法机关本身和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有利益上的牵连。实践中经常是赃款赃物经过几个弯,并没有上交国库,而是变相地变为公检法机关的办案经费。那么,究竟如何杜绝这种现象出现呢?从草案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诸如检察机关启动程序、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发出公告等一系列程序,无疑是对此有过考虑的。但问题在于,检察机关作为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机关,自行启动这种没收程序,这本身就有违客观中立的理念。这容易给人造成这样的印象:检察机关为追缴"赃款赃物"而自行启动了一项民事程序。另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呢?在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他是犯罪人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不能被缺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该立即终止。既然一个人因为逃逸、死亡而无法被宣告为法律上的罪犯,那么,何来"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说呢?不仅如此,这种程序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问题,需要建立严格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应当给予切实有效的保障。对任何一个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逃匿者或者亡故者,哪些是贪污所得哪些是合法所得,哪些是他本人的财产哪些是他共同居住人的财产,一定要分清楚,如果这些分不清楚的话,那么所谓的没收财产就很可能变成文革式的抄家。这种局面一旦得不到遏制,那么,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将成为一句空话。要知道,在贪污贿赂和恐怖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比较富有的人,通常会被没收动辄上千万上亿的资产,而目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给利害关系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没有建立财产分割程序,也没有对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力做出有效的制度限制,我担心这样的做法会带来非常危险的后果。
"被精神病"的危险
还有一个新增的程序,就是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应该强制医疗,确立这一程序本身在正当性上没有问题。我的担忧在于,实践中有过极个别公安机关对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直接当成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况,这种带有授权式的立法方式会不会强化这种做法的合法性?有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必须对这种行为确立严格的法律程序,规范公安机关的权力,避免把无辜的公民当成强制医疗的对象。首先,目前草案的规定是,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审理,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我认为关键在于,究竟有哪个机构、哪个鉴定人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送交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对此应有专门的制度设计。最低限度的要求是,鉴定机构必须是中立超脱的,必须构建对抗式的鉴定程序。一个公民被说成精神病,为什么他不能请一个精神病专家证明他没有精神病,和警方的精神病专家进行对抗,让法官兼听则明?而假如仅仅允许公安机关委派自己所信任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而又不允许被告人聘请本方的精神病专家,那么,想把谁变成精神病都并不是一件难事。其次,对于这种强制医疗措施,刑事诉讼法要不要建立完备的权利保障和司法救济机制?从现在草案的规定来看,那些"被精神病"的被告人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他们一旦无力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并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的义务。这些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精神病,且被决定送交强制医疗,根本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显然都会造成公权力滥用的隐忧。
无论是技术侦查权、财产没收程序还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都有它的必要性,但都是极容易对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损害的规定,如果立法者能根据私权制约公权力、诉权平衡裁判者的理念,为相关人设置必要的权利保障和救济程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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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wpojgpweg 16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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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glebear 2小时前
精神病人杀人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要是我被官员"精神病"了,我就找一切机会去把他杀了,而且还不负任何责任,哈哈……爷是精神病爷怕什么?!